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善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註銷,則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五字經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案,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且低頭撿拾煙蒂,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觀之現場車損照片,本件肇事情節非輕,其事後經送醫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公然辱罵告訴人,亦無理性可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37號被告陳善雄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1日傍晚,在臺南市安南區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於同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與公學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適有 張志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陳善雄之同向前方,準備左轉公學路,陳善雄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且低頭撿拾菸蒂,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追撞張志嘉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張志嘉受有唇撕裂傷約2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門牙部分斷裂、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善雄及其當時所搭載之乘客吳○○(陳善雄之妻)、陳○○(陳善雄之子)亦有受傷,然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善雄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路口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張志嘉,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陳善雄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救治,經永康奇美醫院對陳善雄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張志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善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志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以及現場之情狀。4永康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份。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經抽血檢驗,經檢驗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6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5永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唇撕裂傷約2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門牙部分斷裂、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之駕照因酒駕而註銷,被告於本件係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且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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