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239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訂。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具狀聲明異議,然於異議人欄又同時記載 林秀美 及甲○○2人姓名,就林秀美部分書狀中並無記載代理之意旨或附委任狀,林秀美部分是否確有聲明異議之意思,即難確認。另查車號00—957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拍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速行駛」之違規,異議人對此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6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23971號函函覆異議人請其繳納罰鍰,若不服應向該局聲請裁決後再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由其異議狀記載之文書號碼觀之,其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而非該局之裁決書。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亦函覆稱本件尚未裁決,是異議人並未依法先行聲請裁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程序上並非適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