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健豐未依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僱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方建造1層混凝土結構違章建築。嗣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立即停工在案,復於同年11月5日以府授建使拆字第0000000號函第2次勒令立即停工,詎游健豐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宜蘭縣政府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繼續在上址僱工進行施工。嗣宜蘭縣政府人員於同年12月21日再至現場會勘,發現該址之違章建物並未停工,仍持續施工。
二、證據:㈠被告游健豐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駿瑋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宜蘭市○○段○○○○號、415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㈣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政府建設
處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第1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第2次勒令停工單公告照片、違建照片共2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就上址增建工程,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