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正勇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正勇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病情嚴重,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入院,於翌日(24日)接受腫瘤切片手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及頸部淋巴廓清術,現仍住院做放射化療中,實不堪出庭應訊,此經被告妻 陳明 在卷,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該醫院被告病況及其可否親自到庭應訊,該醫院函復本院稱:被告黃正勇因下咽癌併頸部淋巴轉移,於102年6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經由鼻胃管餵食,經由氣切管呼吸,現將進行術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依目前病情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此有國泰醫療財團國泰綜合醫院102年7月26日(102)管歷字第1394號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黃正勇之目前病況,顯難親自到庭接受本院應訊,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規定,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