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享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民南路416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榮民南路416巷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廖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腕關節脫臼、左膝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卷第33頁)。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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