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被告 羅文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四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分期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為35,872元,還款期限自94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利息按年利率14.64%,期中有任何一期遲延、破產等,得要求清償全部款項,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紘映公司於96年2月26日後即無力繳款,積欠11至30期共20期車款。雖曾經拍賣抵押物清償230,000元,惟尚積欠本金566,400元及其利息,及96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14日之利息99,185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紘映公司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紘映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全數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