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告 陳妘緁
被告 李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吿2人為夫妻,其等向原告推銷足療按摩課程,宣稱有治病療效,無效全額退費,1個療程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購買了3個療程,但課程才用2、3次,被吿李育騰向原告稱這樣會沒有什麼效果,要原告再加購1個課程,原告因此給付被吿2人課程費用共12萬元(以上稱系爭契約)。但收完課程費用後,被吿李育騰時常藉故推託,未履行按摩義務,即使預約好時間,一樣被放鴿子,期間原告與被吿協調退費,被吿李育騰稱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一定會還原告3萬元,結果還是沒還,原告於當日請尚請黃昏市場(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被吿李育騰於同年5月6日簽立切結書答應同年5月10日一定會還錢,結果還是沒有還錢,原告再次跟被吿李育騰協調,由被吿李育騰自同年5月11日起,1天還1,000元,被吿李育騰僅還了4天共4,000元後,又不還錢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原告繳款之存簿內頁、被吿李育騰退款同意書、退款之存簿內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94號卷第11-29頁,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約已交付價金12萬元予被吿,惟其等未依期履行,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吿已於112年5月10日表示同意退還款項,並退還4,000元予原告,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繼續保有116,000元(120,000-4,000=116,000)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16,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吿(112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吿,10日發生效力,見前開南司簡調字第694號卷第57、59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