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21號

原告 謝宏奇

被告 許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吿應給付原告4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2樓房屋,嗣契約終止搬離該承租處,惟尚積欠水、電費、瓦斯費等未繳,共計40,337元,經原告多次要求出面至區公所協調,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費及瓦斯為證(見卷第13-21、3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吿給付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等共計40,33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水電瓦斯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37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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