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且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晚上某時止,在臺南市龍成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十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前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含包裝袋三只),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十五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三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七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十五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上開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考量其施用期間非長,且係戮害自己之身體,而非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含包裝袋三只),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同扣案之夾鏈袋十五只、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