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利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1年,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9月(計算式:6月+3月+1年=1年9月),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計算式:8月+1年=1年8月),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傷害、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19日
3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2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13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