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山葉BWS一○○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三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即每月十日付款三千七百九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且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買賣標的物後,除僅繳納頭期款外,餘款則拒不繳納,並將上開物品予以遷移至渠與 林勇助 同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地下室,致生出賣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 周佳琳
蔣淑清王崑文 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上開機車是林勇助叫伊出面購買,有證人林
鼎凱可以作證;且伊曾拿五、六千元予一不詳姓名之人,請其代繳一期之款項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勇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否認被告之所言(見
偵緝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另證人 林鼎凱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固陳稱「我想起來,是林勇助說要買車」等語,但亦無確切證據可證其所述實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難採信。況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被告既為本件動產交易之債務人,即令其出面買受上開機車係由於林勇助之授意,然因其未依約定按期付款,且又擅將買賣標的物任意遷移其原約定之存放地點,仍難解免其責。
②至於被告所稱其將應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代繳,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信。
㈢綜上查證,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且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僅被論處拘役伍拾日,揆諸前揭所述,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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