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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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邱金仁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 邱黎壽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之數繼承人訂立書面,將遺產中之系爭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應認各繼承人已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該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告終止,原告以其分配取得之系爭財產請求移轉登記予己,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訴之聲明亦無程序上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父 邱河 送於民國84年3月25日死亡,其配偶嗣亦死亡,兩人之子女為 邱金穗邱焱明邱嬌妹 、原告,亦即 邱河送 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訂立書面,將原告所主張邱河送遺產中之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即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邱金穗、邱焱明、邱嬌妹到場陳述明確。可知,應認邱河送之各繼承人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協議分割,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告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移轉登記予己,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訴之聲明亦無程序上違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邱河送與被告之祖父 邱運火 為同胞兄弟,原同居共財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茅草平房。邱河送、邱運火於40年11月間共同合資(各二分之一)向地主 陳友德 購買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2地號及523地號土地)。其中522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運火所有(原與訴外人 賴水華 共有各二分之一,嗣於45年7月30日分割為邱運火單獨所有),52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邱河送所有。邱河送、邱運火於47年4月間協商分家,為求公平起見,水田部分是以拈鬮為準,當時邱河送拈到522地號土地,邱運火則拈到523地號土地,但約定仍保持原登記狀態(即分鬮書第壹條所寫「水田目前兩人拈鬮為準,因名譽交換之關等得後裔成人名譽交換登記資費各人負責清楚各不得異議」之真意)。嗣59年間邱河送、邱運火決定不「名譽交換」,即共同委託辦理移轉交換登記,以正確登記雙方之所有權,但因為522地號土地較
523地號土地面積為大,蓋有兩戶房舍,且當時是農業社會,雙方還有共同使用中間土地作為曬穀埕以及通道使用,為了顧及雙方生活上的便利以及共有的事實,因此特別將邱河送、邱運火兩家共同使用的建物敷地(日語的建築物坐落土地)以及中間的使用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未交換登記,仍登記在邱運火名下。因此,就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又依前揭分鬮書約定,房屋雖經協議二人均分居住,家用物件也由二人均分使用,但畢竟已經分家,關於正身鐵皮茅草房屋,因不得拆除限制較大,故身為兄長的邱河送選擇正身房屋,而東邊橫屋因可自由改造較有彈性,邱運火也願意選擇東邊橫屋居住。邱河送取得正身鐵皮茅草房屋後,又經過將近30年,終於74年間將老舊不堪居住之鐵皮茅草房屋拆除而重新蓋。邱河送去世後,其財產由其子嗣繼承,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原正身房屋改建之房屋,經邱河送之繼承人一致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立有切結書為佐,原告復於86年間再將已不堪居住之廚房重新興建。邱運火取得東側房屋後亦重新興建平房,邱運火去世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東側房屋由其子 邱國章 繼承,邱國章死亡後,再由邱國章之子即被告繼承。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關係,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邱國章知之甚詳,因此邱國章於87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
(三)原本系爭土地在47年邱河送、邱運火分家時,不論東西側或南北側,其價值並無不同,但因時空變化甚大,在台九線興建後,台九線剛好緊貼在系爭土地的西側,因而產生如果依照邱河送所分得之正身房屋位置與邱運火所分得的東側房屋位置將土地平均分割,臨路之正身房屋位置土地價值將明顯高於東側土地價值之結果。因此邱國章在87年7月間主動要求其姻親 范耀基 前來向原告表達要求將系爭土地切割成南北兩塊之意願(南北兩塊土地的分法就是都臨路,不會有價值上的差距),原告雖知此種分割方式將無可避免地造成雙方現有房屋被歸入對方土地之事實,但因邱國章非常堅持,因此最後還是同意之,原告與邱國章遂於87年7月6日在范耀基的見證下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繪製分割方式圖面,分別在協議書及圖面上簽名用印。又原告與邱國章雖已簽訂分割協議書,但因當時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不能登記為共有及分割,且原告與邱國章所約定之分割方式確實涉及雙方居住多年之房屋的搬遷重大問題,故遲遲未依約履行,。嗣於98年原告聽聞邱國章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地目變更為建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確定邱國章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是以,原告向邱國章要求進行土地分割,邱國章則以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履行日期為88年5月30日,已經逾期云云而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邱國章出席後原本同意依協議書辦理分割,詎料,卻反悔不簽名直接離開鄉公所,從此拒不出面洽談分割之事。不久邱國章因病去世,故系爭土地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因邱國章去世,暫停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以符人情。直至103年7、8月間,原告向被告告知應依邱國章當時簽訂之協議書進行土地之分割時,被告竟以罹於時效為由拒不履行分割,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實有依法提出訴訟之必要。
(四)邱運火於82年1月20日去世,則邱河送與邱運火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邱運火死亡而消滅,就系爭土地的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邱國章所承受;另邱河送於84年3月25日去世,其請求邱國章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受取得。惟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31日前是農牧用地,在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依法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因此,邱運火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雖已終止,但不論是邱河送或是原告,依法均不能請求邱國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分割,請求權屬於客觀上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請求權之時效必待法律上之障礙除去後,始行起算,故時效起算日應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以及土地法第30條修正之日即89年1月28日開始計算。是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前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尚未完成,應堪認定。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爰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請鈞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以下證據,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邱河送與邱運火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邱運火之
子邱國章以及邱河送之子即原告邱金仁知之甚詳,否則邱國章不會在87年間主動找其姻親范耀基前來向原告表達要求將系爭土地依切割成南北兩塊之分割方式意願,原告與邱國章遂於8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因此,被告雖否認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從被告之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即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容置疑。況若邱運火、邱河送之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何以邱河送及原告、原告之兄弟姐妹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超過60年?實為農業社會,兄弟之間共用曬穀埕為常態。而原告提出之分鬮書看似無邱運火等人之簽名,經原告之兄長陳述,在被告處有一份分鬮書應是有簽名或是有用印的,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如被告不提出,則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內容、用語等,明顯應屬真實。
⑵原告提出之分鬮書雖是由邱河送書寫,但查其內容文字如
「建物敷地」、「名譽交換」、「拈鬮為準」等用語,明確是數十年前受日治影響之農業社會使用之文字,而且被告亦於104年12月7日提出已明顯泛黃、陳舊之「分鬮書」,經鈞院核對無誤,因此分鬮書是屬真實。若分鬮書之內容是屬虛偽,並非47年邱河送、邱運火兄弟間確實之分家內容,而是原告單方主張,何以分鬮書原本由邱運火及子嗣保留至今?且分鬮書所載之內容,亦與相關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亦甚符合60年前台灣農業社會兄弟間原本同居共財,之後分家之情形,是以分鬮書之內容屬實。⑶又分鬮書雖僅有邱河送之簽名與字跡,但60年前的農業時
代,文盲甚多,由識字之人代為書寫名字之情形比比皆是。而且證人邱金穗到庭亦明白證稱僅邱河送、 劉榮發 識字,其餘之人均不識字,因此由邱河送書寫分鬮書內容及代邱運火及其他人簽名。至於劉榮發部分,其雖識字,但其居住處在台東鹿野,邱河送有去找過他獲得他的同意,但因當時之環境與現在不同,文書之簽名是以毛筆書寫,交通也甚不方便,因此邱河送從花蓮池上到台東初鹿找到正在農作的劉榮發時,告知其與邱運火間之分鬮事宜,希望由劉榮發擔任立會人,經劉榮發同意後,因為當時並無原子筆可以隨身攜帶,使用毛筆還必須回家磨墨、洗筆等,因此在人重信用之農業時代,劉榮發同意後為免麻煩,請邱河送返家後代為書寫其姓名,尚屬合理。
⑷分鬮書中記載:「第一條水田目前兩人拈鬮為準因名譽交
換之關等待後裔成人名譽交換登記資費各人負責清楚各不得異議」等語,與證人邱金穗所證述相符;分鬮書第二條約定:「建物敷地並使用地倘有移動他處建物敷地不能發售他人多少價金要歸本地主承買各不得異議」,從上開約定可以知道,分鬮之二人若有一人要離開,則應以相同之價格出售給留下來的人,故使用「價金要歸本地主承買」,並不是用「交還」或是「還給」之文字,因此,建物敷地為邱運火、邱河送共有,實屬無誤。
⑸另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明確應由原告及
邱國章各取得二分之一。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若非兩造各二分之一,何以邱國章及 楊碧娥 均在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且所載內容就是雙方各取得二分之一?⑹又從證人 林良運 之證詞可證明邱國章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立
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且邱國章就系爭土地之所以要書寫分割協議書,林良運有聽他說是要分配祖先留下來的財產,協議書是由邱國章及原告雙方告知後,由其參酌他們的意思寫的。而證人范耀基所述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原告及被告的爸爸邱國章協調好,范耀基去見證。因此,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確實為邱國章及原告二人之真意。
⑺況系爭土地上,自4、50年代起,即由邱河送、邱運火兩
家人共同居住,至今已分別傳二、三代均仍共同居住,適證就系爭土地邱河送與邱運火之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父邱國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自始無效云云,然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點所載「如法令許可,得使本約土地標示做地目變更」等語,可知原告與邱國章均是預期於將來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故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並非自始無效,應堪認定。
3.被告抗辯本件業已時效經過云云,惟本件之時效可以分為二方面,其一為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及其二即依照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割,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二方面。茲分述如下:
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部分:在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後,農地得移轉為「共有」。因此,在89年1月29日新的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即無不得共有之法律上障礙,原告即得向邱國章請求移轉登記共有系爭土地。因此關於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國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權時效應以89年1月29日起算。
⑵依照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方式分割,並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方面:
①因為在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刪除後,農地雖得
移轉為「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面積在0.25公頃以下,不得分割。因此原告請求邱國章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將土地分割,仍有法律上之障礙,時效尚未進行。系爭土地既然在94年10月31日始變更地目為「建」,依法得為分割,原告顯然自係於核准變更地目之日起,始得請求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就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時效應自94年10月31日起算。
②至被告抗辯邱國章在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當時已可以辦
理土地地目更正編定,因此時效應自當時起算云云,亦有誤會。蓋以,在94年10月31日前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農牧用地」,面積僅有1,574平方公尺,依法就是不能辦理分割,原告請求邱國章分割的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而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得以辦理地目變更,以及縱使提出申請後,國家仍有實質之審核權,是否同意,以及何時同意等等,一切尚屬未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當然無從進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
4.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在94年之前是被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復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其有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因系爭土地屬於所謂的「耕地」,故在89年1月29日修法施行之前,因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耕地不得「共有」,惟89年1月29日修法後,刪除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自此始能共有。訴之聲明一部分,是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故其時效開始之進行時點為89年1月29日。
5.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協議書部分,被告抗辯本件時效起算時點係在87年7月6日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有二個至關重要的要素,即:⑴用地編定必須從原本的農牧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都可以完成變更。換言之,如果系爭土地經審核後不能變更用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或者只有部分土地可以更正編定,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仍係處於有「法律上之障礙」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時無從起算。而系爭土地94年10月31日之使用類別始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在地政機關依法審酌,核定予以更正編定前,原告請求被告之父邱國章分割之權利並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客觀上確實存在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是以原告依分割協議書請求權之15年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94年10月31日起算,故自該日起至原告本件起訴時止,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洵屬明確。況依原告仔細丈量系爭土地上之界標與相關建物之位置,確認地政機關於94年間辦理更正編定時,有認定經界之事實上錯誤,併有依錯誤之經界、建物面積計算錯誤之應更正編定總面積之法律上之錯誤。申言之,在鈞院卷第89頁圖中B部分雖記載建物面積294.1平方公尺,但事實上依現場之界椿所示,B部分中有約一半的建物是坐落於2137地號土地上,因此B部分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的只有137.43平方公尺;同圖的A部分,也有48平方公尺是坐落於2137地號土地上,真正坐落於系爭土地者僅有23.22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地究竟有多少面積可以「更正編定」並非87年7月
6日即可確定,原告之請求權也非87年7月6日即可行使,必待地政機關予以依法辦理後並完成更正編定之登記後,原告之請求權始足以行使,更彰顯必須待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後,時效才開始進行之見解正確無誤。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狀意旨雖稱邱河送去世後,關於其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邱河送之繼承人一致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然何以邱河送之繼承權利僅由原告單獨取得?何以本件訴訟未由邱河送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之起訴辦理?本件是否屬必要共同訴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否認分鬮書形式上之真正。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該分鬮書由簽名之字體以觀之,似均出自同一人手筆,難認其係邱運火親筆所書,亦未見邱運火之簽名,足見該分鬮書有瑕疵,而非出於合法之方式所製作,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既已爭執其真實性,故分鬮書自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三)邱河送及邱運火原均係訴外人即大地主陳友德之佃農,其中邱河送承租523號土地、邱運火則承租522地號土地,其後,邱河送及邱運火於40年11月10日(登記日期為:40年11月12日),各自向陳友德購買其原所承租之土地,而由邱河送取得523號土地、邱運火取得522號土地。嗣後,依據土地謄本所載可得推知,邱河送及邱運火於59年間約定,就邱河送所有之523地號土地及邱運火所有如分割後之現行522地號土地範圍進行買賣互易。亦即,雙方同時由邱河送於59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523號土地所有權,於59年2月27日(收件日期為59年2月26日,收文字號為522號)移轉登記予邱運火;邱運火則於同日即59年2月26日(收文字號為521號,與上開移轉所有權申辦之收文字號接續),先將作為買賣互易之現行522地號土地範圍,先行分割並增加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土地後,即於5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由,將交易範圍如522地號當時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於59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邱河送指定之長子邱金穗。
(四)依據上開土地之謄本觀之,邱河送及邱運火係於同日即59年2月26日,同時申請辦理522地號土地之分割,並由邱河送將
523地號土地移轉過戶至邱運火名下,且上開登記申請既為連號辦理申請,可見邱運火及邱河送確實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互易買賣之情;又邱運火既於同日即59年2月26日同時辦理分割522地號土地,增加現行之系爭土地,而非將斯時522地號土地全筆移轉登記予邱河送指定之邱金穗,由此可見,邱運火及邱河送自始至終均無將系爭土地作為雙方買賣互易之標的。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雙方互易之標的,乃有意將之排除在外,而由邱運火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圖甚明。因此,由上開土地登記之流程可知,邱河送及邱運火各自取得對方原有之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邱河送及邱運火因未分家依習俗事實上為公同共有的狀態,但推由邱運火單獨借名登記等情,則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其出資、由其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其有無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或是否有其他足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之證據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照分鬮書,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邱運火名下之事實為邱國章及原告知之甚詳,因此邱國章及原告乃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惟此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因原告未能舉證而不存在,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當無正當所有權源,則以借名登記為基礎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自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基礎。
(五)因邱國章就上開各項土地有關邱運火及邱河送間之協議既不知情,需經調閱上開各項土地之舊土地謄本後,一一比對方能查得其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與邱國章所為之土地分割協議,顯違反民法中之土地分割等規定,雙方所為之協議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法律之規定,顯屬無效。故原告以無效之協議書為據,而為本件之請求,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又縱認上開答辯不可採,但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75年1月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1,574.00平方公尺,約略等於0.15公頃,無論依簽訂契約當時有效或現今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清楚可知,面積小於0.25公頃之耕地,除有符合例外規定之情,否則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分割,因此邱河送及邱運火簽訂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顯係以法律禁止分割之農地作為契約之標的,而此給付係屬自始客觀不能,且此不能之情亦無法除去,故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應為無效無疑。
(六)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如鈞院認定並非自始無效(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應從原告所稱之雙方簽立之時點,即87年7月6日為起算,或至遲亦應從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88年3月30日起算。換言之,於
102年7月5日,或依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103年3月31日後即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至於原告稱其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依法不得將農地移轉為共有等情,即屬有誤,原告主張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顯無理由;況且,誠如上述,若依原告之主張,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迄今,仍無法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登記為共有及分割,故原告以土地法之修正為由,而稱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誤會之處,而無可採。甚者,系爭土地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迄今仍無法共有、分割,已如上述,而本件土地之所以能為土地更正編定之辦理,亦與原告所稱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完全無涉。蓋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邱國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之更正編定,所憑之法律依據乃為「區域計畫法」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辦理。蓋依據上開原告所稱之協議書簽訂時有效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86年03月21日修正)九「非都巿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其中(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可得申請更正編定,早於74年11月16日經政府公告:花蓮縣、台東縣有關「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之該日後,即可依規定辦理,而邱國章當時即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用地更正編定。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所以能辦理用地更正編定,乃係依據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依據原告所提協議書所稱之協議日期、協議內容(參見第五條),可知當時協議之雙方當事人,早知系爭土地已可以上開區域計畫法等規定為地目之變更;另據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函覆:「…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臺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4年5月25日花蓮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裝表供電分別於51年11月及52年7月,且確認門牌編釘位置無誤,並會同富里鄉公所建管人員查明認定為74年11月16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實地認定合法建物面積727.3平方公尺,反推加計法定空地可更正面積1818.25平方公尺,爰全筆辦理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等語。由此可知,縱鈞院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該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如法令許可,得使本約土地標示做「地目變更」,…乙方願無條件將甲方分配之土地移轉過戶予甲方…,而系爭土地確實早於74年11月16日即得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已如函文內容所揭麋,因此,故縱鈞院認定上開協議內容確屬真正且仍屬有效,然其請求權至遲於10
2年7月5日(或從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之日起算至103年3月29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遲於104年1月22日始行起訴,被告自得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本件之給付。
(七)證人林良運前於法官詢問時固稱土地分割協議書是由原告及邱國章一同決定,目的係為了分配他們祖先留下來的財產云云,惟其同時也說對於為何如此分配並不知悉,僅知道目前兩造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那究竟是要分配祖先財產?或是這是原告另外與邱國章協議?其前後說詞明顯不一,難認證人林良運清楚知道當時協議實情。且在被告訴代詢問下,證人林良運又表示:原告去找他寫這協議書,在此之前並不認識邱國章。原告有告知其說要簽壹份協議書,簽協議書時第一次看到邱國章。寫協議書的時候,他們手上有無帶資料並不清楚,證人 林國良 常去原告家中,其是憑記憶繪製土地協議書的地圖等語。可見該土地分割協議書應非由兩人共同所擬,否則豈有簽定協議書當日才見過邱國章,且在之前未前往系爭土地了解實地情況,僅憑前曾去過原告家中之印象即可繪出此圖,由此推知此協議書應係原告單方面請證人林良運製作或是由原告製作後再交給證人林良運,邱國章自始並未參予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製作。且觀證人林國良對於邱河送之繼承人尚有其他人乙情,並不知悉,得以推知證人林國良應僅單方面聽從原告之說明而辦理本次業務。另有關協議書第五條所列有關法令許可,所稱的法令,即為上開「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而系爭土地可為地目之變更,誠應早於74年11月16日經政府公告後,即可依據上開法令而為更正編定,是縱鈞院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但於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際,原告即得請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地目之更正編定,此與農業發展條例等之修法否無涉。參以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何信蓮 、楊碧娥既未到場,竟會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所立時間,原告認係87年7月6日,斯時何以未將邱河送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協議之當事人,而僅列原告一人,該協議書之效力誠有疑義,故原告是否得以上開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亦有所疑;況依據證人林良運證述,協議書上之88年3月30日,乃是雙方所約定的時間點,故原告縱有請求權,其遲至104年1月22日始行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八)另從證人邱金穗所述可知,其當初並未參與分鬮書之協議,對於分鬮書是否為其所聽聞協議的書面,亦僅係自己之推測,故證人邱金穗對於本件爭議既非親自見聞,其所為之陳述,亦均為推測或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詞。又證人當時之年紀僅為國小三年級,依其智識程度、經驗法則,是否知悉原告起訴所稱之事,誠有疑義;況其就斯時之老師、校長、最好的同學,尚不記得,其又如何記得數十年前,其國小三年級時所稱之土地分配事情全部經過,更能清楚記得為早上9點多的時候,故證人邱金穗所稱,誠有疑義而不可依憑。
(九)若原告爭執行政機關變更系爭土地為建地有不合法之情,則原告似應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部分並非民事法院所得管轄,且原告係就尚未發生之「爭執變更程序不合法」事項爭執,與「本件雙方之爭議」及「是否依照原告所稱協議書為履約」此二事,均無關聯性。又若原告主張測量的面積不對,或更正編定之內容錯誤,進而主張時效不得從87年7月6日起算,而應自94年10月31日起算,然原告既同時主張測量面積不對、更正編定內容錯誤等,則原告為何反得以其所稱之「錯誤」更正編定內容,進而主張時效應從該時起算?其之時效起算主張,是否間接承認原更正編定之內容無誤;原告既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經鈞院認定有效者,顯見簽立協議書後,該時原告即得以依據協議書為相關程序之辦理,何以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不得從87年7月6日起算?故原告以測量錯誤等由,進而主張消滅時效應從測量後起算,誠有誤會且應無任何關聯。
(十)末被告與被告父親邱國章就本件土地之地價稅亦已繳納多年,期間亦未聞原告有關心地價稅是否繳納?由此可推知,本件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誠無所據。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被告向前手陳友德購買而來,後再經由分割、繼承而由被告單獨取得,雖原告於4、50年代起即得使用系爭土地,惟此乃當初邱運火考量兄弟間情誼而為之舉措,斷不得以此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邱運火名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邱運火,邱運火於82年1月20日死亡,由邱運火之子邱國章繼承,嗣邱國章於100年6月20日死亡,由邱國章之子即原告繼承;邱河送與邱運火為兄弟關係,邱河送於8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邱河送之子,亦即邱河送之法定繼承人;邱河送與邱運火自40年間起即建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其等後代即兩造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居住房屋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被告居住房屋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原告與邱國章於8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現場照片、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邱河送、邱運火於40年11月間共同合資(各二分之一)購買522地號及
523地號土地,522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運火所有,52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邱河送所有;邱河送、邱運火於47年4月間協商分家,邱河送拈到522地號土地,邱運火則拈到523地號土地,但約定仍保持原登記狀態;邱河送、邱運火於59年間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但522地號面積為大,蓋有兩戶房舍,且作為曬穀埕及通道使用,故邱河送、邱運火分割出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狀態,仍借名登記在邱運火名下;嗣原告與邱國章於8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然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故無從辦理共有、分割登記,現法律既已刪除農地不得共有、分割之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抑或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方式分割,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8日法律修正時及94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邱河送就系爭土地有無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亦即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三)查邱河送與邱運火自40年間起即建屋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邱河送於84年3月25日死亡,原告為邱河送之法定繼承人,邱運火於82年1月20日死亡,由邱國章繼承,嗣邱國章於100年
6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迄今兩造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居住房屋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被告居住房屋之門牌為花蓮縣富里鄉○○村00鄰○○00號,前後時間長達60餘年,業如前述。又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頁92反面),另其雖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與邱國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互核後列證人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實質上亦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頁18至20),其上記載:原告與邱國章對系爭土地各出資2分之1,如法令許可,得使本約土地標示做地目變更,乙方(邱國章)願無條件將甲方(原告)分配之土地移轉過戶予甲方等語,並經原告及邱國章簽名,且經邱國章之表哥范耀基簽名見證。又被告雖否認分鬮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邱運火之簽名係由邱河送代簽,然分鬮書之正本係由被告持有中(頁154反面),且分鬮書記載邱河送與邱運火就家族事業各得一股,土地名譽交換,房屋兩人均分居住等內容,比對系爭土地之前全部登記在邱運火、邱國章名下,目前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足徵分鬮書之內容不利於被告,則倘若分鬮書形式上或實質上為虛偽,殊難想像該偽造之人會將分鬮書交付予邱運火或邱國章或被告,且邱運火或邱國章或被告竟長時間妥善保管之,又分鬮書非要式行為,無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故代簽並不影響其效力,另互核後列證人之證詞及土地登記資料,可知,分鬮書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應為真正。觀諸分鬮書(頁16),其上記載:邱河送與邱運火將事業均分兩股,各得一股,水田目前兩人拈鬮為準,因名譽交換之關等得後裔成人名譽交換登記,房屋兩人均分居住,建物敷地並使用地倘有移動他處,建物敷地不能發售他人,多少價金要歸本地主承買,各不得異議等語。又證人 林良運具 結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是我太太寫的,當時我在場,原告、邱國章也在,內容亦是由他們二人決定,他們二人對於協議書的內容有充分了解,說是為了分配祖先留下來的財產,才會將系爭土地如此分割,也有提到系爭土地上由他們二戶居住,簽訂後他們二人和我、范耀基還一起吃飯,當時原告與邱國章非常融洽等語(頁166至170)。又證人范耀基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爸爸邱國章的表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范耀基之署名及印文是我本人所為,由原告及邱國章協調好,再請我去見證;土地上本來就是兩造的家人一起住的等語(頁152至154)。又證人邱金穗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大哥,從小就住在花蓮縣富里鄉堺段;522及523地號二塊土地是我爸爸邱河送和叔叔邱運火共同創業而共同持有,因為522地號土地先開墾收益比較高,所以邱河送為了表現他的德高望重,將522地號土地登記在邱運火的名下,523地號土地登記在邱河送的名下,後來在47年間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邱河送和邱運火分家,用抽籤決定的,結果523地號土地被邱運火抽到了,但拖到59年間雙方有積蓄的時候才同時辦理地目交換,我爸爸則將522地號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至於系爭土地,因為蓋有邱河送及邱運火的房舍,所以當時就分割出來,一人一半,讓兩戶人家住在上面;分鬮書是邱河送用毛筆寫的,邱運火雖然是不識字,但邱河送是徵得邱運火同意後才落款及代簽的等語(頁170至173)。又522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前面積較5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大;522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邱運火名下,嗣於59年間移轉登記在邱河送之長子邱金穗名下,同年間5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邱運火名下,且同年間系爭土地自5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登記在邱運火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頁49至70)。
(四)由上可知,原告主張邱河送、邱運火共同合資購買522地號及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522地號土地登記為邱運火所有,52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邱河送所有,嗣邱河送、邱運火於47年間協商分家,邱河送取得522地號土地,邱運火則取得523地號土地,另從面積較大之522地號土地劃出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狀態,供邱河送、邱運火兩戶人家繼續居住及使用,然當時並未辦理登記,直至59年間,522地號土地始移轉登記在邱河送之長子邱金穗名下,5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邱運火名下,且將系爭土地自522地號土地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登記,然因法令規定不得共有之限制,故繼續登記在522地號土地原名義人邱運火之名下,後邱河送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邱運火之法定繼承人邱國章於8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確認對系爭土地各出資2分之1,亦即共有系爭土地,然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仍未辦理登記,而繼續登記在邱運火之繼承人邱國章之名下,迄至邱國章死亡,再繼續登記在邱國章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名下等情,誠可信實。從而,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因邱運火死亡而消滅,其返還系爭土地的義務由其繼承人邱國章所承受,又邱國章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而邱河送具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邱河送死亡後,則由原告繼受取得,另法令之限制嗣已刪除(詳後述),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縱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89年1月28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89年1月28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義務人辯稱權利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於94年以前之地目為田,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更正編定資料附卷可稽(頁80至89)。可知,邱河送與邱運火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雖因邱運火於82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業如前述,然斯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尚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邱河送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無從對邱運火之繼承人邱國章行使請求權,換言之,除非上開法律規定修正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耕地),邱河送或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始得起算,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嗣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是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消滅時效亦始得起算,從而,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頁4之收狀章),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即得更正編定,故消滅時效不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始更正編定完成,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更正編定資料附卷可稽(頁80至89),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在邱運火、邱國章及被告之名下,若未經其等申請更正編定,邱河送或原告顯然無從為之,更無法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邱河送與邱運火互易買賣523地號及522地號土地時,將系爭土地自5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登記於邱運火之名下,故系爭土地非在互易買賣之標的範圍內,而屬邱運火單獨所有云云,然邱河送一家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則實難想像其會同意系爭土地由邱運火單獨所有,而造成自己一家人無家可歸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礙難採信,況且分鬮書明確記載邱河送與邱運火對建物敷地均各自有權利,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亦記載原告與邱國章對系爭土地各有一半之權利,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縱邱河送與邱運火協議共有系爭土地,然違反當時農地不得共有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在立約時當事人因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辦理登記,故約定待不違反法律規定時再為移轉登記者,其等間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邱河送與邱運火關於共有系爭土地之協議,在立約時雖無從辦理登記,然並非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之聲明一、二,然其同時請求本院對於訴之聲明一、二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可,因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訴之聲明二即無庸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裁判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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