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建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建鈞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處拘役20天雖然很輕,但因犯罪時間與105年度易字第383號案件(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件中與告訴人 江宛真 達成調解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很接近,被告認為是同一事件,前案很快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和解了事,被告認為既然和解,為何告訴人又提起告訴,後來發現原來檢察官處理前案時漏掉本案,而又指示分案偵查,且若先有恐嚇行為再有傷害之實害行為,應該不會再論罪,然因本案被告係先有傷害之實害行為再講那些可能構成恐嚇的話,所以檢察官另起訴論數罪。因被告在前案已以4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在本案也非常有誠意想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犯後態度,給予無罪判決;縱認為被告有罪,請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 三普 夢想家」社區大廳,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徒手毆打告訴人2拳後(此即為前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有說出:「怎麼那麼賤」、「媽,這個人怎麼那麼糾結」、「那麼糾結」、「糾結」、「長那個樣子糾結」、「我叫他死」、「大家來拼拼看,我用生命跟你拼,人就一條命,他那麼賤,我就跟他拼了,警察來處理也一樣,我就跟他拼了」、「你要活喔」、「你不要活了喔」、「我跟你拼了」、「你看這個人長這麼糾結」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或侮辱之意思,是自己生氣唸唸有詞、喃喃自語,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結果同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偵卷第32頁、54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即「在第一段錄影10秒時,王建鈞說怎麼那麼賤,第二段錄影10秒時,王建鈞說媽的這個人怎麼這麼糾結,55秒時,有聽到王建鈞說我叫他死,『並手指著錄影的方向』,又說大家來拼拼看,我用生命跟你拼,大家來拼拼看,我用生命跟你拼,人就一條命,他那麼賤,我就跟他拼了,警察來處理也一樣,我就跟他拼了。在錄影2分的時候,錄影的人說警察來了」,足認被告確實係針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並非單純喃喃自語,且刑法上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前者僅須行為人之言語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後者亦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上開罪名,其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四、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出言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爲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就傷害告訴人之前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係與前案同日發生之事,因檢察官漏未一併處理,致被告未能及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曾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於前案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書及105年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57-58頁),而本件係與前案同日發生之事,乃因檢察官漏未一併處理,始致被告未能及時與告訴人於前案一併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始無法成立和解(本院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說明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本案與被告王建鈞前犯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
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宛真於案發後6個月內之104年11月
17日書具刑事告訴補充㈢狀,對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於同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刑事告訴補充㈢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44-4
5頁),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三普夢想家社區一樓櫃臺前,與被害人江宛真發生衝突,被害人持手機錄影蒐證,該蒐證錄影內容經檢察官先後於106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12日勘驗後,確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予以公然侮辱及施以恐嚇,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32頁、第37頁、第54頁)。
㈢被告就上開錄影內容於106年4月21日、5月12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在這個對話之前,在同一天同一個地方,我有舉手要打被害人江宛真,但是沒有打,剛剛的對話是在我要舉手打被害人之後發生的事情,至於間隔時間多久,我忘記了(見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37頁、第5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江宛真於106年4月14日、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上開錄影內容是在被告毆打其2拳以後大概隔了幾分鐘後發生之事(見同上偵卷第32-33頁、第37頁),證人即上開錄影在場人 董鑑宏 亦於106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江宛真錄影時,我有在現場,錄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江宛真在社區一樓櫃臺發生爭執,證人江宛真告訴我被告之前有打他2拳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4頁),足見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對證人江宛真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爲,係在被告毆打證人江宛真2拳以後所發生之事,審酌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爲內涵本質即不同,且被告係在出手傷害證人江宛真之後始對證人江宛真爲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爲,佐以上開錄影內容提及「警察來處理也一樣」,認被告應係在停止傷害證人江宛真,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時,另行起意對證人江宛真爲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爲,核與被告前傷害證人江宛真之行爲,非屬同一行爲,是被告對證人江宛真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
㈣被告上開傷害證人江宛真之案件(下稱前案),因與證人江
宛真達成調解,證人江宛真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05年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57-58頁),然因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爲實體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之道,出言侮辱及恐嚇被害人江宛真,所生危害非輕,所爲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就傷害被害人之前案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件係與前案同日發生之事,因檢察官漏未一併處理,致被告未能及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王建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建鈞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普夢想家」社區保全,江宛真則為該社區住戶,王建鈞與江宛真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三普夢想家」社區大廳,因故發生爭執,王建鈞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向江宛真罵稱:「怎麼那麼賤」、「媽,這個人怎麼那麼糾結」、「那麼糾結」、「糾結」、「長那個樣子糾結」、「我叫他死」、「大家來拼拼看,我用生命跟你拼,人就一條命,他那麼賤,我就跟他拼了,警察來處理也一樣,我就跟他拼了」、「你要活喔」、「你不要活了喔」、「我跟你拼了」、「你看這個人長這麼糾結」等語,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江宛真,同時恐嚇江宛真,致江宛真名譽受有貶損,且致江宛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江宛真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王建鈞之自白。二、告訴人江宛真之指述。三、證人董鑑宏之證詞。四、本署勘驗筆錄。五、錄影光碟。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