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盧俊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 蔡昆仁 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2月22日異議期間屆至,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