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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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上訴人 游百立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先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七、一九四七八、一九四七九、一九四八0、一九四八一、一九四八二、一九四八三、一九四八四、一九四八五、二一二一七號〈後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總公司)之負責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耀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及貨物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相關規定、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適用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關係,較輕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另為刑之宣告,自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不同,不應比附援引,而認上訴人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案倘於該條例施行前即行判決確定,即可適用該條例第2條規定獲減刑寬典,然現因尚未確定,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竟不予減刑,即難謂公平。且上訴人係因處理跨國車輛買賣所生關稅、倉租及違約金等總計新台幣2千餘萬元之款項問題,致上訴人承受家庭、事業之極大危機壓力下,一時失慮違犯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將詐騙集團等重大民生犯罪排除在減刑範圍外之立法意旨不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予審酌,逕排除該條例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而應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然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就本案量刑係如何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先加後減,詳為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係因不堪負荷本件車輛進口遲延致財務上週轉不靈,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已如前述。上訴人除尚有家庭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已勉力籌款至外國就本件國際買賣所致民事糾紛達成和解,於歷審近10年過程亦已深感悔悟,而達刑罰懲戒及教化目的。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訴訟上抗辯權之正當行使,逕以上訴人一再詐欺告訴人美商AE公司訂約及出貨,遽認上訴人不知警惕,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誤。㈢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上訴意旨單純指摘詐欺取財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然上訴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前揭罪名,並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所宣告之2年有期徒刑,就上訴人牽連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上訴人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既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述解釋意旨,即應不予減刑。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罪刑無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所犯牽連數罪中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既不應減刑,此即同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是無論本案判決確定係在何時,均無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宣告刑減刑規定之餘地。不生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問題。
㈡、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至2分之1,始為適法。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在案。原判決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之規定,說明:因本案事實、法律關係繁雜,致本案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原審更㈠審判決時止已逾8年,雖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亦非上訴人因素所導致,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因認本案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規定要件,爰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理由貳、二、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素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實害及危害,並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原審更㈠審坦認全部罪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就此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為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至於本件係經檢察官先後二次起訴,應有二個訴訟繫屬關係,原審或原判決就後起訴部分,是否有漏判或其他錯誤之情形,因非屬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處理,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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