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