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豪升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RAH-9859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中華路4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羅捷 騎乘牌照號碼255-NTS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許豪升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迴轉而閃避不及,羅捷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豪升租賃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致羅捷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側腰部挫瘀傷、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羅捷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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