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鍾欣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5日下午7至8時許間,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南國雅筑民宿」501號房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
7時40分許,警方據報至上開民宿,當場扣得鍾欣翰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欣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警員職務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6頁、第18頁、第33至35頁、第38頁),復有晶體1包、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均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5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白色粉末內含菸草,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有該院107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至3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3、2524、2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7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④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員警進入其上揭民宿房內時,即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而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惟本案員警係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經上開民宿負責人報案表示該民宿內疑似有人昏倒,經警據報到上開民宿後,由民宿負責人陪同由員警進入該民宿房間內,員警即目視發現該房內床頭櫃上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海洛因及殘渣袋各1包等物,由員警詢問被告該吸食器1組為何人所有,被告方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上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員警於詢問被告上開吸食器1組為何人所有前,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準此,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前,既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則縱被告警方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係其有於員警一進入房內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自首云云,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為被告
所有並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鑑驗後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白色粉末及殘渣袋各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另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淨重0.00
1公克),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6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上開毒品具有關連性,是該扣案之晶體1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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