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國任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法院遂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所積欠信用卡債務多是酒店KTV、購買貴重珠寶等奢侈、浪費之消費,債務人年僅48歲,尚有17年勞動能力,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人協商,否則輕易予以免責將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請法院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第
133、134條事由不應免責。
3、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92000元,其身負鉅額債務,自應將其支出減至合理程度,參酌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869元為計,則債務人更生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尚有餘額44613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再者,債務人陳稱須負擔父母扶養費5000元一事,依債務人所提書狀附件,債務人自 陳基隆 一信帳戶102年2月6日、7月26日父親匯入3萬、15000元,係債務人積欠友人債務應還款之期限,父母向親友借得款項後交由其先償還後再慢慢償還親友,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父母向親友借貸之往來明細,倘無法提出,則證明債務人父母尚有餘力為債務人償還債務,何需由債務人扶養,且債務人又稱其尚民間借貸若干,卻不知債權人之詳細資料,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14日由 劉金連 匯入3萬元,係債務人向其妹借貸以償還女兒學貸,卻無任何文件可證,亦可見債務人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恐有虛報支出而有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情事,不應免責。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即有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債務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老人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本件債務人如予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同法第30條擇優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5、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3000元,有其更生償還計劃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為26228元,然其中扶養父母每人每月10000元,惟查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其父母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外,另領取老人年金各75、1038元,聲請人又陳報需負擔父母醫療費、營養補充品及社區老人會費等,因此需每月給付父母各5000元,後又改提出給付各10000元扶養費,倘其所陳為真,該生活費顯然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審酌其所提父母租賃契約書、水電等收據(另醫療費、營養補充品及社區老人會費等無證明可資審酌),且其父母已領取前述中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各10000元之父母扶養費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應非真實,顯有虛報。又,關於其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就支出租金部分,首先係繳納父母租賃房屋3500元,後改稱降價為3000元,嗣後又稱因工作地在金山,每二至三天返回五股與前妻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因此代前妻繳納租賃五股房屋租金14000元,就租金支出說詞前後不一,且縱其所述為真,為何與前妻同住,卻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房屋租金支出,況就該部分亦未提出繳納租金證據釋明,顯未據實陳述,已違反本法所規定之義務。退步言之,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是本院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生活標準金額10,244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方為合理。聲請人所報之每月支出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卻未能提出合理佐證證明係必要支出,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法院應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復於聲請清算後未曾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人,難認符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