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恒瑄選任辯護人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恒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微信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黃冠翔 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恒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504號卷第140-144、1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 黃偉展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黃偉展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97卷第1-7頁;偵10185卷第11-12、65-68、102-105、140-141頁;他1731卷第72-73頁;原審訴633卷第25-28、65-79、110頁;本院504號卷第138-139、182-183、203-204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販賣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承認,惟證人 林宜德 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是 楊智凱 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買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0.5公克)」等語(見偵10185卷第120頁),且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從自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見偵10185卷第130-137頁)相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販賣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智凱,併此敘明。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時,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收取金錢,而非無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事販毒期間如何獲利?獲利多少?)如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從上手買得的價格是2,000元,賣給藥腳3,000元,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等語(見偵10185卷第105頁正反面),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確具有營利及賺取價差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黃冠翔,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中,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偽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5月11日檢玄111上蒞752字第1119006182號函及所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504號卷第163-17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案係因違反藥事法、轉讓愷他命,本案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由輕罪犯到重罪,且皆係有關毒品相關之犯罪,惡性不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504號卷第206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轉讓偽藥案件已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更是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仍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
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於
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相比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紀○○(因涉及偵查不公開而不顯示全名),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有關被告指認毒品上游,已針對紀○○聲請通訊監察中,俟蒐證齊全再行查緝」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59頁),而仍在司法警察偵辦階段,且依卷附該分局報告書亦載明紀○○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見原審訴633卷第141-145頁),而紀○○雖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正受羈押處分,惟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均與被告無關,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份量有限,犯罪情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其有如前述未遂、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後之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至其所述個人家庭等因素,核屬個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其所圖者,均為一己之私利,至於所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圖獲利之金額非鉅以及始終坦承犯罪等等,亦非任何特殊情事,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⒍綜上所述,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的加重事由(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9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㈤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號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及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一編號5、7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地,係同時販賣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宜德等語。
㈡惟查,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經過為「當時林宜德正在
睡覺,是楊智凱拿林宜德的手機和我聯繫後,由楊智凱開林宜德的車子前來交易,我這次是賣給楊智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69-70頁),與證人林宜德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是楊智凱持用我的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見偵10185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本次是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而與證人林宜德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宜德,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凱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林宜德之手機於110年10月17日4時4
0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宜德之手機亦係以語音訊息,每則訊息2至3秒不等之方式與被告聯絡,核與林宜德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聯絡模式相符,堪認當次交易與被告連絡之人應係林宜德云云。然查,被告既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究係林宜德與楊智凱2人,或係楊智凱1人,對被告之犯行並無太大之影響,被告應無隱瞞之必要;況依林宜德之手機於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許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偵10185卷第134頁),當時被告係與購毒者有實際通話,則實際上打電話與被告交易之人係林宜德或楊智凱,被告當無誤認之虞,則檢察官以通話之手機係林宜德所有,而認與被告通話之人係林宜德,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受羈押前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說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3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物品,供被告於聯絡及分裝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檢察官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以:⑴原判決量刑過輕、⑵原判決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被告欠缺關聯性,卻又認被告此一供出無關聯上手之行為對於防止毒品犯罪有助益,容有論理前後矛盾、量刑事由審酌不當之違誤、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諭知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⑵次查,被告供出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雖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無關聯性,惟因被告之供述,而讓警方得以查獲紀○○,使紀○○無法再毒害他人,確實對防止犯罪有所助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量刑之參考,難認不當;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均不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 侑漢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侑漢 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自白、⑵證人林侑漢之證述、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林侑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欠我300元
要拿錢還我,我拿空的薪資袋給林侑漢要讓他把錢裝在裡面還給我,但林侑漢說很麻煩因此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473卷第8頁);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供稱:「(110年7月29日你跟一個人在○○路套房前碰面,你拿不詳物品給他,他拿不詳物品給你,你們是否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他叫侑漢,他拿給我300元,我拿薪資袋給他,因為他欠我錢,我叫他把錢裝入薪資袋再拿給我,侑漢他是黃冠翔的朋友。」等語(見偵10185卷第11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及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均供稱:「當天是林侑漢先還我300元後,又向我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侑漢,但是林侑漢說500元先欠著,下次一起給我」等語(見偵10185卷第66頁反面、第140頁);於111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被羈押期間有想清楚,當天我真的有賣林侑漢甲基安非他命,但金額是300元,不是起訴書所載之500元」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69頁);嗣於111年2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天是林侑漢先前有欠錢要還我,後續林侑漢拿500元給我說要買毒品,我有交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侑漢,林侑漢後來說500元之後再還我。我先前在準備程序中說賣300元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1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7月29日賣給林侑漢部分,原審判無罪,你是承認有賣給林侑漢,是他錢沒有給你,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504號卷第183頁),互核被告歷次就其與林侑漢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其中關於見面目的及販賣金額與收取價金等主要販毒情節,前後供述顯然歧異扞格,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偵審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被告於本案中涉犯其他多次販賣毒品而同時經偵查機關偵查之情形,被告非無可能係因慮及若未承認本次犯嫌,如嗣後經認定成立販賣毒品罪將無從獲得全部減刑寬典之風險,因而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包裹式坦承之可能性存在,本院比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已存重大瑕疵,被告自白內容憑信性實有疑慮,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內容真實性。
㈡證人林侑漢就其本次與被告見面目的及互動經過,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是友人黃冠翔請我過去借錢給被告,我有借500元給被告,被告再把1個牛皮紙袋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我離開後就把牛皮紙袋交給黃冠翔,黃冠翔告訴我說牛皮紙袋內裝的是本票,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0185卷第31-32、36-3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拿500元借給被告,被告將本票跟毒品丟在我機車前面,但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裝甚麼東西,我回去後看到機車裡面有包像冰糖的東西,我覺得是毒品就直接丟掉。後來我將信封拿給黃冠翔,黃冠翔說裡面是本票等語(見偵10185卷第61-62、145-14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黃冠翔聯絡我說被告要跟我借500元,我騎乘機車到現場時被告走出來,我交給百元鈔5張給被告後,被告有丟1個牛皮紙袋在我車前置物處。我隔2、3天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錢,但是晚上再打給被告時就沒有接我電話。隔天我打電話請黃冠翔幫我向被告討錢,黃冠翔跟我說被告不是有在牛皮紙袋裡面放票據,我去尋找後發現牛皮紙袋裡面有500元票據和冰糖狀的東西。我把冰糖狀的東西丟掉,票據則放在黃冠翔桌上。我有請黃冠翔幫我討錢,但被告後續仍沒有還我錢。當天我確實是借錢給被告而不是談論購買毒品之事情等語(見原審訴633卷第112-119頁),勾稽證人林侑漢歷次證述均明確表示與被告見面目的,僅係欲借錢給被告,並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存在,而與被告供述情節內容南轅北轍而難以相互印證。
㈢證人黃冠翔於偵訊時證稱:「林侑漢有叫人家拿東西給我,
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林侑漢和我都有借被告錢,林侑漢有跟我說如果我要向被告討錢的話順便幫他討,因為被告後來都不接林侑漢電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簽本票給林侑漢,我也不知道林侑漢叫別人拿給我的東西裡面是什麼,我從來沒有看過本票。」等語(見偵10185卷第96頁),而與林侑漢上開交付票據予證人黃冠翔之證述內容不符,惟其中就被告曾向林侑漢借錢及其後林侑漢曾委託黃冠翔代為向被告追討債務等節則相吻合,是林侑漢證述當日與被告見面係出借500元與被告,尚非全然無據,則依林侑漢證述內容當無從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㈣又卷附之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見偵10185卷第4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交付不詳物品予林侑漢後隨即放入口袋,且林侑漢亦有交付不詳物品與被告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與林侑漢談話原因及內容與交付物品究係何物。另被告與林侑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185卷第48-50頁),依訊息內容亦僅能證明其2人間確有密集聯絡情形,然無明顯涉及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況檢察官提出之對話訊息內容時間係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日間,均已在本案被告與林侑漢於110年7月29日見面後所為之對話內容,自亦無從執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佐證。是以,本案既查無被告所供述與林侑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全憑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及僅顯示相約見面及互相交付物品之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林侑漢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最近半
年內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檢察官將證人林侑漢毛髮於同年月15日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安非他命0.03ng/mg,甲基安非他命0.45ng/mg,此有附件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03397980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證人林侑漢之頭髮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反應,堪認證人林侑漢有於送驗即110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佐證證人林侑漢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鑑定書,固可認證人林侑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證人林侑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仍待查證,實難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證人林侑漢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證據
,因被告供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又證人林侑漢歷次證述始終證稱未向被告購毒,而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侑漢之犯嫌並無充分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㈦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侑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審理並為無罪諭知,自無退併辦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侑漢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相關卷證出處宣告刑1黃偉展張恒瑄於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旗艦店前,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偉展而完成交易。①證人黃偉展之證述(警473卷第18-24頁、偵10185卷第4-6頁)。②黃偉展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473卷第55頁)。③黃偉展與被告毒品交易照片(他1326卷第12頁)。④黃偉展指認犯罪嫌疑人張恒瑄紀錄表(警473卷第25-28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警473卷第74頁)。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張恒瑄於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嘉義店前某處,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偉展而完成交易。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張恒瑄於110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嘉義店前某處,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偉展而完成交易。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張恒瑄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與○○○街交岔路口前,張恒瑄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偉展時,為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5林宜德張恒瑄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全家超商○○○○店前,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宜德而完成交易。①證人林宜德之證述(偵10185卷第119-123頁)。②林宜德、楊智凱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185卷第130-137頁)。③林宜德指認犯罪嫌疑人張恒瑄紀錄表(偵10185卷第125-127頁)。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楊智凱張恒瑄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附近某處,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智凱而完成交易。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7林宜德張恒瑄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泳池前,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宜德而完成交易。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8 張偉欽 張恒瑄於11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張偉欽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偉欽,惟因張偉欽向張恒瑄反應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質量不佳,張恒瑄因此再於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於同前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偉欽作為補償。①證人張偉欽之證述(警397卷第14-48頁、他1731卷第3-5、57-60頁)。②張偉欽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397卷第58-60、70-72頁)。③張偉欽指認犯罪嫌疑人張恒瑄紀錄表(警397卷第49-57頁)。④原審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97卷第83-91頁)。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397卷第61-78頁)。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警397卷第92-94頁)。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9張恒瑄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張偉欽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巷口前,由張恒瑄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偉欽而完成交易。張恒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方式相關卷證出處宣告刑1黃冠翔張恒瑄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翔施用。①證人黃冠翔之證述(偵10185卷第76-77頁、第96頁正反面)。②黃冠翔與被告共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租屋處照片(偵10185卷第90頁正反面)。③黃冠翔指認犯罪嫌疑人張恒瑄紀錄表(偵10185卷第78-79頁)。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偵10185卷第91頁)。張恒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張恒瑄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翔施用。張恒瑄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9公克)①原審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473卷第40-45、56-58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23鑑驗書(原審訴633卷第97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2公克)3電子磅秤1個原審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473卷第40-45、56-58頁)。4IPHONE8plus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5三星A70白色行動電話1具
【卷目索引】
一、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部分: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473號卷,
即警473卷⒉110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即他1326卷⒊110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即聲羈卷⒋110年度偵字第10185號卷,即偵10185卷⒌110年度偵字第10778號卷,即偵10778卷⒍併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5114
號卷,即警114卷⒎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號卷,即偵284卷⒏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即原審訴633卷⒐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卷,即本院504號卷
二、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部分:⒈追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01810397號卷
,即警397卷⒉追加:110年度他字第1731號卷,即他1731卷⒊追加:110年度查扣字第1111號卷,即查扣卷⒋追加:110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即偵10748卷⒌追加: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即原審訴30卷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卷,即本院505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