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雷雅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非本國籍人士然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被告未考領我國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我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所為酒駕行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亦未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亦未在我國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我國餐飲大學之在學學生(見偵卷第35頁居留證影本),距完成學業尚有二年之期間,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無法在臺完成學業,且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學經歷之狀態,除其在臺就學所付出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無法回收外,復無法以其專業技能提昇薪資收入以改善生活,恐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案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38號被告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
(中文名:雷雅飛)【巴拉圭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留證號:G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中文名:雷雅飛)於民國
110年2月21日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B1紅磚地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復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ZCANOZARZAFERNANDOARIEL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