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政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10年3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固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而該案情節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肇事、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與本案相較兩案犯罪情節類似,本案除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較高外,其餘並無明顯較重之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必須量處重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必要,惟仍須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4號被告姜政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和市場附近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姜政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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