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素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總表壹張、簽注總帳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黃素秋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總表1張、簽注總帳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74號)均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查被告邱黃素秋於民國104年10月間為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邱黃素秋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05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1274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簽注總表1張、簽注總帳單1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274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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