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阮慶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阮慶昌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郭雅玲 於本審準備程序之指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為告訴人說伊壞話,並挑釁伊,而伊因有憂鬱症、躁鬱症,罹患衝動失控症,當時病情發作,才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妳再這樣一而再,再而三挑釁我,弄到我沒有工作,我也不會讓妳好過,我會讓妳流血」等言詞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上開恐嚇行為應被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認為:被告於犯案期間之身心狀況,應符合環境適應疾患併憂鬱之診斷,惟整體而言,被告對於案件動機覺察清楚,犯案過程及心境亦可交代,對於事後的後果亦能做出相應合邏輯之評斷,且於心理衡鑑未發現有智能低下或功能缺損之證據,腦波檢查亦為正常。其攻擊行為,雖可能受到其疾病造成之情緒易不穩,衝動控制變差所影響,但據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其疾病影響之程度,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民國105年10月24日(105)惠醫字第00084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77-101頁)。準此,被告尚難以前揭辯詞卸免或減輕責任,本件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衡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0頁),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適足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尚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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