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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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于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于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寧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 蔡福海 新臺幣15萬元損害賠償,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蔡福海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劉于寧應自民國一一〇年六月起,按月為期,共參拾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附件一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南檢文丙110執緩583字第1109075408號函通知,命受刑人依判決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並每3月將履行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復告誡「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攜帶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15萬元之證明文件到署,該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5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5,000元,剩餘14萬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害人,有被害人蔡福海提出之陳報資料1份存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2年8月多,但受刑人迄今僅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被害人5,000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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