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請人 蔡亮傳 相對人 蔡亮鈺
鄭明和
鄭黃彩雲
吳秀玉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戶政規費9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875元、鑑定費用64,000元,合計100,36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亮傳1/12-------2蔡亮鈺1/128,363元3鄭明和1/333,453元4鄭黃彩雲1/616,727元5吳秀玉1/616,727元6林美枝1/616,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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