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陳清雄 相對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0,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茲因伊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萬0,7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