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3日(誤植為95年7月12日)結婚,並於印尼宴客,嗣於同年11月9日至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原告遂於同年月8日向移民署請求協助,惟迄今仍無所獲,故被告顯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其等共同居住在新竹
市,詎被告於99年2月5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原告遂於同年月8日向移民署請求協助,惟迄今仍無所獲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自99年2月5日起離家迄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玉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