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志軒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復於109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亦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7,06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復於109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簽約金額為1,404,020元,分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9,362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2日聲請更生等情,有土地銀行109年5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542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4,637元(見本院卷第65頁);土地銀行則未再次陳報債權。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2輛(均為西元1994年出廠,其中1輛已報廢)、機車1輛(西元2011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每月薪資約3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自109年
1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9年1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見個資卷),是本院暫以45,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餐費7,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開銷(含水、電、瓦斯、第四臺等費用)5,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共計16,50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6,500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主張該
2名子女之生母已死亡,目前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扣除
2名子女每月共計領有之遺囑年金4,400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聲請人之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1歲(00年0月生)、4歲(000年0月生),本院審酌該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每月領有之遺囑年金4,400元後之數額即32,274元(計算式:15,281元×1.2×2-4,400元=3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6,100元(計算式:16,500元+19,600元=36,100元)。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45,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6,100元,餘額尚有9,700元,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
2.5%,每期清償9,362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為66年次出生(見調解卷第13頁),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非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