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53號原告 呂惠蓉
呂筱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叔汝 被告 呂芷瑋
蔡玉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呂益庭 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玉眞為被繼承人呂益庭之再婚配偶,原告呂惠蓉、呂筱薇、被告呂芷瑋為被繼承人呂益庭之子女,兩造就被繼承人呂益庭所留遺產依法各有4分之1之法定應繼分。
二、原告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亦提出申請,並檢附被繼承人呂益庭之自書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呂芷瑋單獨繼承,系爭遺囑之內容為「呂益庭座落○○○鎮○○路○○巷○○號一棟將遺留給女兒呂芷瑋呂益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其中10月之「10」字有塗改痕跡。被繼承人呂益庭生前因肺癌、肺炎、氣胸、慢性呼吸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於105年10月17日已入住光田綜合醫院,當時陷入昏迷狀態(昏迷指數E3VTM6),僅手部可些微移動,客觀上不可能自書遺囑。
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自書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書寫之遺囑,則立遺囑人必須具備主觀上之意思能力,並客觀上有自行書寫之能力,始足為之。且其自書之內容應符合前揭法文規定之要式始生效力。系爭遺囑訂立之日期105年10月17日,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呂益庭呈現昏迷狀態,無具備意思能力及書寫能力,且由該遺囑內容形式觀之,於塗改處並未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且另行簽名,該遺囑即屬無效。
四、縱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被繼承人呂益庭本人親簽,原告仍否認其於書寫時係有意思能力之人。依光田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之回函表示「病患當時可簡單表達自我意識,對於是否能書寫文書,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追溯」等語。按自書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書寫之遺囑,則立遺囑人必須具備主觀上之意思能力,並能判斷其書寫行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然系爭遺囑之書寫時間105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呂益庭已入住光田綜合醫院呈現昏迷狀態,該時被繼承人呂益庭大多時間皆為閉眼,僅有手部可些微移動,而遺囑之撰寫需要極高之專注力與思考力,以被繼承人呂益庭當時之狀態根本難以進行,故若其真感身體狀況不佳欲立遺囑先為財產分配,以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狀況,應可採取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或民法第1195條所規定口授遺囑之方式為之,使旁人輔助確認其意識狀態,其僅需以口述方式說明其意思即可,然被繼承人呂益庭捨此不為,卻在意識不明、手部無力之時硬是寫下系爭遺囑,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合理懷疑其可能係受他人控制而為書寫行為,並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以被繼承人呂益庭當時身體虛弱之程度,對於他人控制其書寫行為根本無從反抗。又遺囑之撰寫需要極高之專注力與思考力,以被繼承人呂益庭當時之狀態僅可簡單表達自我意識且雙手被拘束中,根本難以進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書寫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自應對此項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依醫院之回函,被繼承人呂益庭於書立遺囑當日手被束縛且僅能做簡單表達,被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呂益庭於書寫遺囑時有遺囑能力,應認該遺囑無效。
五、依光田醫院大甲分院之護理紀錄,被繼承人呂益庭自105年10月17日凌晨2點33分起,雙手即受保護性約束,直到同年10月18日早上10點半,才經評估後依醫囑解除保護性管束。
換言之,同年10月17日被繼承人呂益庭之雙手均是被捆綁之狀態,根本不可能為書寫行為,且由光田綜合醫院107年8月6日之回函,僅說明「有時會被家屬取下做物理性治療」,故除非治療必要,一般是不會取下約束,然被告卻反於事實辯稱被繼承人呂益庭在書寫遺囑當日雙手尚未受保護約束,係在11月份才受保護性雙手約束云云,被告所辯不實,在在顯示系爭遺囑為被告偽造或脅迫被繼承人呂益庭為之。
六、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並據以辦理被繼承人呂益庭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建號455)繼承登記之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內容中10月之「10」字並無塗改,且縱使為塗改,因不涉及遺囑本文內容,遺囑不因之而無效:
(一)所謂「塗改」係指「塗抹文字,加以修改」之意,而系爭遺囑10月之「10」字,就該字之筆跡以肉眼觀察,應係被繼承人呂益庭在書寫過程中,因其係躺在病床上書寫,因此於筆畫上有較不工整之情形,被繼承人係順筆劃再將該字寫成10字,並非事後予以修改,核與前揭「塗抹文字,加以修改」塗改之意義不同,難認被繼承人呂益庭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有塗改之情形。
(二)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前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從而,縱使系爭遺囑有塗改之情形,然依前開之說明,自書遺囑如有塗改,但未註明增減字數並另行簽名者,至多僅視為遺囑無變更,但不影響遺囑之效力。且縱使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之情形,其處所為「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之「10」字,惟此並非影響全篇遺囑意旨之文字,與遺囑人之真意無涉,亦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自不影響被繼承人呂益庭真意之解釋,實無從認定會影響遺囑之效力。因此系爭遺囑縱經認定有增減、塗改,且未經註明處所及字數,又未據被繼承人呂益庭另行簽名等之情形,然系爭遺囑既已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系爭遺囑自仍應保持其效力,尚非遽認其為無效。
二、被繼承人呂益庭書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有遺囑能力: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昏迷指數為E3VTM6,根本不可能書立遺囑,當時僅能簡單表達自我意識,欠缺遺囑能力云云,然此之昏迷指數,係稱為格拉斯高昏迷指數(GCS:GlasgowComaScale),是用來評估患者的清醒度,包含眼睛、說話與活動三個部分,E3VTM6所指之患者狀況為:聽到呼喚,會睜開眼睛、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僅係因氣管切開而無法正常發聲,但其意識狀態與一般人無異,四肢亦可正常活動,是可見被繼承人呂益庭仍有意思能力甚明,且依護理日誌所載,被告蔡玉眞在105年10月17日有進入病房探病,與被繼承人呂益庭互動甚佳,當時昏迷指數亦進步為E4VTM6,顯無原告所指被繼承人呂益庭昏迷不醒,無法活動之情。
(二)且依護理日誌所載,被告蔡玉眞在105年10月17日兩次進入病房探病,被繼承人該日之昏迷指數為E4VTM6,意識清醒能與他人互動,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告蔡玉眞與被繼承人呂益庭互動甚佳,再者,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6日也曾以紙筆表示在家都有點眼藥水的習慣及持續滲便,不想吃軟便劑等語(見被繼承人呂益庭105年10月16日20時30分之護理紀錄),以及105年10月18日向醫護人員拍胸保證不去拉扯管線(見被繼承人呂益庭105年10月18日10時30分之護理紀錄),再比對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筆談紀錄,曾有談及遭受綑綁很痛苦,及何時起就未再受綑綁,並與醫護人員討論醫療措施,告知被告蔡玉眞應如何處理股票買賣等情,可知被繼承人呂益庭能明確表達所知、所想及所欲,顯然具備相當之專注力及邏輯思考等判斷能力,而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6至18日期間,病情並無極大變化,意識狀態也都維持平穩,故無原告所主張欠缺表達能力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呂益庭也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18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呂益庭有遺囑能力甚明,其依法定要式所書立之遺囑,自屬有效。
(三)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所立遺囑乃偽造一節,原告呂筱薇另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呂益庭於大甲光田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其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均意識清楚且有表達能力,肢體也有相當之活動能力,因此認定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呂益庭所立,進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分析被繼承人呂益庭之住院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呂益庭105年10月17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且能與被告蔡玉眞以言語或筆談方式交談,有遺囑能力甚明。
三、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2時33分至同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之期間,並非全部時間雙手均受約束:
(一)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呂益庭之住院護理紀錄,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2時33分雖有「雙手保護性約束」之記載,且迄至10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始有解除約束之記載,因此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內雙手均遭約束,不可能書寫遺囑等云云。惟依大甲光田醫院107年8月6日之回函,表示被繼承人呂益庭在加護病房接受呼吸治療時,雖有予雙手保護性約束,但有家人或訪客前來探望,即會予以解開取下,由此可知,縱使護理紀錄上有雙手保護性約束之記載,但並不代表被繼承人呂益庭在該段期間內,均遭約束雙手,多會在家屬來訪時予以解開,讓被繼承人呂益庭活動,且被繼承人呂益庭當時因插管而無法言語,係透過筆談與他人溝通,如被繼承人之雙手均遭約束,自不可能有筆談之紀錄,且依被繼承人呂益庭筆談之自述「第一次被五花大綁在這麼先進的床上,口不能言,護士就警告我你來這兒就只能忍耐!」等語,被繼承人呂益庭既然寫下第一次遭到雙手約束之心境,可知被繼承人呂益庭被約束期間,仍能解開手部約束與他人筆談,且就被繼承人呂益庭全部筆談紀錄以觀,筆談之對象不限於家屬、訪客,尚包括醫師、護理人員等,由此亦可推論,只要有人前來,多會將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約束解開,與被繼承人呂益庭筆談溝通,故縱使護理紀錄上有記載被繼承人呂益庭雙手遭受約束,但並不代表被繼承人呂益庭無時無刻雙手均遭綑綁,而係有許多時間是解開束縛,讓被繼承人呂益庭可活動筋骨並與他人筆談,尚無從僅就護理紀錄有「雙手保護性約束」之記載,即推斷被繼承人呂益庭在該段期間內之全部時間,雙手均遭到約束而無法書寫文書。
(二)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結果,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筆跡,原告就鑑定結論亦不爭執,可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呂益庭親自撰寫。縱使105年10月17日凌晨2時33分被繼承人有遭到約束雙手,但依護理紀錄所載,該日被告蔡玉眞有兩次入內探視被繼承人呂益庭,也非無被告蔡玉眞應被繼承人要求,解開其雙手之束縛,令其得與蔡玉眞筆談,並書立系爭遺囑之可能。況原告呂筱薇對被告蔡玉眞、呂芷瑋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呂筱薇提起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處分書就此節詳加比對護理紀錄後,論述如下「依護理紀錄105年10月17日15時之記載,並無被繼承人遭到保護性約束之紀錄,可見該日並非全日持續實施雙手保護性約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7頁)」,由此亦可得知,當日並非全部時間均採約束雙手之醫療措施,而依原告所提之證物3,僅片斷提出第32、35、37頁,第33、34、36頁均未提出,其中105年10月17日15時之紀錄即記載於第34頁,且該日其他多數時間之紀錄,也無被繼承人呂益庭遭約束之記載,而護理紀錄乃係連續性之記錄,原告片斷節錄並為斷章取義,顯欠缺參考之價值。而系爭遺囑經鑑定既係出於被繼承人呂益庭之手筆,要無他人偽造之可能,又被告蔡玉眞與被繼承人呂益庭夫妻情深,持續守在病榻前至被繼承人呂益庭過世,豈有可能脅迫被繼承人呂益庭寫下遺囑?然原告二人遲至被繼承人呂益庭臨終前始前來探視,對於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病情發展全不知情,卻不斷捕風捉影,憑個人之臆測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係被告蔡玉眞偽造或脅迫被繼承人書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既然認定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呂益庭之筆跡,又被繼承人呂益庭於約束治療之期間,仍有多紙筆談紀錄可憑,可知縱使被繼承人呂益庭因醫療而予雙手束縛,依然可解開約束,與他人筆談,且亦非一有保護性約束之紀錄,即代表被繼承人呂益庭該日整天都遭束縛,原告一再堅稱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係處於無法書立遺囑之狀態,然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立系爭遺囑時無具備意思能力及書寫能力,係受他人控制而為書寫行為,並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於塗改處並未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未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為被告偽造或脅迫被繼承人呂益庭為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蔡玉眞為被繼承人呂益庭之再婚配偶,原告呂惠蓉、呂筱薇、被告呂芷瑋為被繼承人呂益庭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1/4,又被繼承人呂益庭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甲地一字第106000579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立系爭遺囑時無具備意思能力及書寫能力,係受他人控制而為書寫行為,並非本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遺囑於塗改處並未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未合於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為被告偽造或脅迫被繼承人呂益庭為之,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此部分所爭執在於系爭遺囑效力如何?茲審究判斷如下:
(一)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已陷入昏迷狀態,昏迷指數E3VTM6,僅手部可些微移動,雙手受保護性約束,立系爭遺囑時無具備意思能力及書寫能力,係受他人控制而為書寫行為,並非本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患護理記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呂益庭筆談紀錄、105年10月16至18日住院病患護理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函詢「依貴院病患呂益庭生前在貴院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當日之意識能力為何?是否有辦法自行書寫文書並瞭解文書之意涵?其當時雙手有無處於被約束之狀態?」等事項,經該醫院回覆稱:「病患呂先生於加護病房接受呼吸器治療,皆會給予保護性雙手約束,但訪客時、有家屬在旁時,有時會被家屬取下做物理性治療,病患當時可簡單表達自我意識,對於是否能書寫文書,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追溯。」等語,此有該醫院107年8月6日(107)光醫事字第107甲0025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繼承人呂益庭於105年10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時,仍可簡單表達自我意識,而未喪失意思能力,且當有家屬在旁時,其雙手之保護性約束有時會被家屬取下,並非時時處於被約束之狀態,是被繼承人呂益庭自有可能自行持筆書寫系爭遺囑。且觀諸被告提出之住院病患護理紀錄於105年10月16日17:00記載「為維護管路安全,予雙手保護性約束」(見該護理紀錄第31頁),其後並無解除雙手保護性約束之紀錄,然同日20:30分記載「家屬(妻)入內探視,解釋目前生命徵象及給予之護理措施,家屬表了解,『病人以紙筆表示』在家有點眼藥水的習慣及持續滲便,不想吃軟便劑」(見該護理紀錄第32頁),再於同年月17日02:33記載「四肢血循溫暖,雙手保護性約束」(見該護理紀錄第32頁),足見該護理紀錄前後(即105年10月16日17時00分,以及105年10月17日02時33分)均記載「雙手保護性約束」,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呂益庭於該段期間內雙手始終受約束,而無法以紙筆書寫表意。另參之前揭護理紀錄於105年10月18日10:30記載「病人表示會配合管路安全,不會去拔身上管路,經再次說明管路重要性後,病人拍胸口保證,不會去拔管會配合」(見該護理紀錄第36頁),佐以前述「病人以紙筆表示……」等記載,亦足徵被繼承人呂益庭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使於105年10月10日插管之後,並非全然昏迷,確實仍具有對話及溝通能力,並得以筆紙陳述表示意見,要屬無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繼承人呂益庭當時意識昏迷、雙手受約束,難以自書遺囑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繼承人呂益庭生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原本後,連同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呂益庭生前申辦之信用卡、金融卡,暨系爭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就系爭遺囑上「呂益庭」之簽名筆跡及「105年10月17日之月份數字「10」是否有經塗改痕跡等事項為鑑定,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1、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呂益庭」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台塑聯名卡、郵政金融卡、臺中銀行信用卡、臺中銀行媽祖平安卡申請書原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上呂益庭親書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2、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顯微鏡放大檢查結果,待鑑自書遺囑簽署日期「105年『10』月17日」之「10」處,其筆墨反應相同,除個位數字有重複書寫之情形外,未發現塗抹、洗改、刮擦、裁補等變造痕跡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9010號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開戶及申辦信用卡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於開戶資料或申請書上簽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遺囑之簽名筆跡,既經鑑定與被繼承人呂益庭生前在前揭金融機構所留存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呂益庭親自書寫並簽名無誤。原告徒以單方揣測之詞,即認被繼承人呂益庭無遺囑能力,所為遺囑行為時係受他人控制、脅迫而為書寫或出於偽造,非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乏憑據,要無足取。據上,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呂益庭所親自書寫並簽名,系爭遺囑要屬真正無訛。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呂益庭座落○○○鎮○○路○○巷○○號一棟將遺留給女兒呂芷瑋呂益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其中10月之「10」字有塗改痕跡,於塗改處並未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且另行簽名,該遺囑即屬無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倘不影響立遺囑人之真意,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查本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呂益庭所為之自書遺囑,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其中10月之「10」字有塗改痕跡云云,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105年『10』月17日」之「10」處,其筆墨反應相同,除個位數字有重複書寫之情形外,未發現塗抹、洗改、刮擦、裁補等變造痕跡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遺囑所記載年月日之月份「10」,僅係被繼承人呂益庭在書寫過程中於個位數字「重複書寫」,而非塗改,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經塗改,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呂益庭既非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呂益庭所自行書立,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經核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自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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