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丁翊 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等相關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清字第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一號及一百零六年度消債聲字第三八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及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復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 蘇東煌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58號及91年度執字第326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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