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依被害人陳述值約60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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