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鳴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 任泓諭 等乘客,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華西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至接近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博鳴竟疏於注意前述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未於接近路口之前即減速並準備停車,而於路口前方始驟然減速, 適任泓諭 站立在公車中門處,雖以手握車內扶手,仍因驟然煞停之反作用力,抓握不住扶手而身體往向車前方傾倒,其頭部遂碰撞公車前方之收費箱處,造成任泓諭受有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42頁、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