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告 陳培
馬明彰 陳緣 宋振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陳培賞 、馬明彰、陳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培賞於民國7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馬明彰、陳緣、宋振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8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79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利率按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付息,如有遲延繳納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培賞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與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而於97年4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本金13,485,582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6月25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馬明彰、陳緣、宋振榮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馬明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則以:原告請求按年息9.094%計息實屬偏高,目前銀行抵押借款第3年以上之利率僅為年息2.81%,故本件利息亦應降為年息2.81%計算,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況該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不及1年,應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法拒絕給付該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振榮係以:對原告請求之內容不爭執,希望主債務人即被告陳培賞清償債務後可以解除伊保證人之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培賞、陳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培賞邀同其餘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本金13,485,582元之本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7年4月11日於民眾日報公告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宋振榮、馬明彰就其等確有擔任被告陳培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陳培賞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均未予爭執;被告陳培賞、陳緣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馬明彰雖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以2.81%計算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之計息利率,業於借據內約明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被告等人審閱後簽名立約,而被告等人逾期未繳本息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094%(見本院卷第36頁),依約加計年息2%後即為年息9.094%,是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9.094%計付利息,自屬有據。
七、被告馬明彰另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且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系爭借據約款第3條第4款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十,於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該契約約定,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僅須按月繳付利息,而利率之約定,已考量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日後之變動而訂為機動利率,並無過高之情況,而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按原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僅相當於債權人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而非再加計借款本金之10%或20%,故依前開審酌標準,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有約定須按月或按日加以計算者,性質上僅係關於違約金額計算之約定,尚非可遽謂其即屬於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債權,故此類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借款既因被告陳培賞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依約應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先前已因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自98年6月22日分配期日即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今仍未逾15年,故原告所請求自尚未清償之94年6月25日起之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馬明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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