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陳韋志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6年7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05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與相對人簽立合約,但相對人卻不給抗告人一份合約,且抗告人先行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不發給收據證明。
嗣於同年7月21日,抗告人母親與相對人協商解約,並償還3萬元,惟相對人仍不給收據,目前已無欠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在卷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