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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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皇宇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2之明文,於小額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該訴之聲明欄未載明請求之金額,事理及理由亦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