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柯菁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9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