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許德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許德泮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8日14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