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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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916號、106年度緩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光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確定,108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詳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第25頁,106年度保管字第288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光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該案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聲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該殘渣袋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該袋子並未送請鑑定認尚有安非他命之殘留,爰予更正),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