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36號原告東站雙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博翔 訴訟代理人 江均哲 被告 余新坤
廖佳敏 李宣慧 蔡臻嫆 彭馷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新坤、 廖嘉敏 、李宣慧、彭馷涔分別積欠民國107年3月17日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因被告抗辯上開會議決議僅調漲被告等4人店面之管理費,未全體依比例調整,有違民法第14
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則上開會議有效與否,為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之先決問題,而被告業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審理中,故在上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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