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劉幸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勝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向被告購買TOYOTASIENTA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000元,但交車後發現車況很差,經常於行進間熄火,數次進廠檢查,請日本技師在車內加裝檢測器,均無法查明原因,此項瑕疵已達重大程度,影響行車安全,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9日入廠,原告反應車輛狀況及被告處理情形如下:⑴車輛常不能一次啟動:被告多次確認系統均無異常,讀取行車電腦有出現錯誤操作歷史,判斷應為人為操作不慎所致。⑵啟動車輛靜音效果不良,冷氣運轉聲大:經以同型車輛交叉比對,冷氣運轉聲音正常。⑶雨刷作動聲大及鈑金結構不良:經實施前擋玻璃清潔油膜後,聲音已改善,鈑金結構符合測試,皆為正常。⑷車輛行駛中熄火兩次:電腦紀錄中確有1次引擎熄火紀錄,特請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將系爭車輛留置廠內進行檢查,多次模擬路試行駛里程約100公里,皆無熄火現象再發生,再於系爭車輛上裝置行車紀錄器約兩週,於同年10月25日拆除解析,相關系統皆為正常。
(二)車輛熄火可能原因包括:車速過低、燃油磊燃油過濃或過稀、車內電器配件用品負荷、引擎積碳...等,被告研判系爭車輛引擎電源可能有間歇性接觸不良,同意預防性更新引擎電源控制主線束,原告主張解約還款,但系爭車輛僅檢修1次且檢查結果均為正常,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之情形,未達解約條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瑕疵存在,自無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行進間熄火之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被告雖不否認依行車電腦紀錄中曾有
1次引擎熄火紀錄,但辯稱因車輛熄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廠測試後均為正常,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定解約條件等語,並提出其公司內部之車輛檢查報告相佐(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目前確實存在行進間引擎熄火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入廠保養及檢修之服務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第13至33頁),此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而其中於106年9月29日之服務明細表中,已載明試車無熄火現象等語(見上揭卷宗第21、23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資料,即遽認系爭車輛目前尚有其所稱行駛間引擎熄火之瑕疵存在。再者,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簽訂如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但其起訴僅表明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行進間熄火瑕疵之事實,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原告究係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或法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當庭予以闡明,原告仍未具體有所表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致本院亦無從審究原告是否符合其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
(三)另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但並未陳明其業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被告以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訂買賣契約,則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未經原告舉證加以證明,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目前確實尚存在其所稱行進間熄火之瑕疵,及其業已合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具體表明其究係依買賣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加以主張,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35,000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