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源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85號│第32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9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0日│107年03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352號(已執畢)│第26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