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容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容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王淑芬 」署押(簽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容儀為規避本身交通違規事件責任,而偽造其堂妹王淑芬之名義於聲請所指相應之文(書)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王淑芬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以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王淑芬」署押(簽名,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被告王容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容儀為王淑芬之堂姊,其於民國10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市前街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時,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違規地點,冒用「王淑芬」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淑芬」之署押,用以表示「王淑芬」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本人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淑芬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王淑芬」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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