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張雅玲 代理人 馬芳蕙 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39年2月10日報經前省政府社會處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42年4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1頁、第1號)在案。茲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1條(詳如附件修正部分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第21條(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核係其價值總額數目之變更及增列財產總額數目,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事證並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