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小字第4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到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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