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柒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天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且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另案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745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毛重1.745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第239頁、第245至247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林天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0街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14日,於101年6月4日撤銷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審訴緝字第39號、103年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林天送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1.7455公克)、針筒3支及吸管2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供述│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23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9DH-236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UL/2020/00000000、UL/202│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0/00000000)2紙│甲基安非他命。│├──┼────────────┼─────────────┤│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被告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果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成分,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1.7455公克)、││││針筒3支及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9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1.7455公克),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針筒3支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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