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秋傑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秋傑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3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曾表明不願履行義務勞務,寧可繳納罰金,且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前揭因素,而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蕭秋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3月
3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等情,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遲至
105年2月4日止,仍絲毫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機構名稱: 旭登 護理之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未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