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
3日上午,在彰化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上午,在前揭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3日20時40分許,乙○○在彰化市○○街與辭修路路口遭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故於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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