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殿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殿銘因竊盜等壹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殿銘因犯如附表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殿銘因竊盜等共1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101年度簡字第644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781號、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共2罪、附表編號4至9所示共6罪(附表誤載為4至7)、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共5罪,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2年6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