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曹惟揚 相對人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詐騙抗告人,已判處罪刑確定,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3,112,000元,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受理在案(嗣已改分101年度訴字第1542號)。因相對人常年往返兩岸三地且為詐欺犯,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刑事案件又係遭通緝緝獲始到案,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願提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在3,000,000元之金額範圍內,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民事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刑事訴訟(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嗣改分98年度易字第636號,最後改分100年度易緝字第98號)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請求相對人賠償311萬2000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案號原來是101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現已改分101年度訴字第1542號),正審理中,尚未結案。而相對人之刑事案件上訴本院,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認相對人向抗告人詐稱可為抗告人代墊股票交割款,致抗告人誤信,而交付抗告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匯款2,
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為抗告人代墊股票交割款,致抗告人被提報為違約交割戶。乃判處相對人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等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常年往返兩岸三地且為詐欺犯,刑事案件又係遭通緝緝獲始到案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係前後經兩次通緝緝獲之事實,亦有經調取之通緝書附卷可稽,是亦堪認抗告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如何始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本案訴訟可能之期間、兩造可能之損害等,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l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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